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结合本局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追究问责制度是指对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公开承诺制、首办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至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办事人员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单位负责人和秘书科共同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办领导班子予以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人员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二)对办事人员推诿扯皮不配合造成延误审批;
(三)擅自离岗;
(四)应当场办理而故意不当场办理;
(五)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交性告知办事人员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办事人员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六)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办事人员出具书面凭证;
(七)应当给予代办员和办事人员答复而不予答复;
(八)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送本部门造成延误办理;
(九)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十)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办事人员补办手续;
(十一)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办事人员已谅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
第八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